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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理论研究探索

发布时间:2021-01-29 15:55:22 作者:沈 艺 来源:青少年法治教育 浏览次数:

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关系着家庭的幸福安宁和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日益增多,且呈现犯罪低龄化、犯罪意识更清晰、社会影响更恶劣等新情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和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值得深思。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分散于《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在本文中,主要介绍了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原则、制度,同时也介绍了一些外国未成年人刑罚主要原则、制度,再结合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对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理论研究进行了探索,希望我国在刑事政策方面予以完善,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和保护的并重、协调,进而降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率。

 

一、基本情况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定义未成年人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我国《刑法》中没有就“未成年人”这一概念进行规定,只是针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了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可以看出,在我国,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暴力犯罪的,需要负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从司法大数据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其预防》中可看出,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呈现新的特点。根据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在全国法院新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盗窃罪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首位;在2017年涉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案件较之2016年有所上升;这一时段(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十四周岁到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为抢劫罪;从犯罪年龄来看,初中生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群体;从地区和其他情况看,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比为82.06%,男性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比超过九成;流动、离异等家庭的未成年人犯罪人数排名靠前;网吧成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高发场所,犯罪时间主要集中于深夜和凌晨。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家庭教育缺失、监护人监管不力是造成许多未成年人缺乏管教甚至犯罪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原则和制度

刑罚的两大功能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强调的基本原则是“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将惩罚放到教育之后,从挽救和教育的目的出发,帮助未成年人重新塑造人格,让他们更好地面对以后的生活”。同时,在刑罚制度上也做出了相应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1. 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且慎重使用无期徒刑。《刑法》规定,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是刑法明确规定的,这一规定也是国际上许多国家普遍遵循的做法。从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极少适用无期徒刑,这是对未成年罪犯的一种刑事保护。

2. 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主要依靠父母和学校的管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视情形采取矫正教育、收容教养。《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有相关规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对其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3. 附加刑执行罚金时,默许成年家属代为缴纳成为审判实践常态。刑事处罚的附加刑主要体现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类型。考虑到未成年人一般没有私人财产,同时秉持从宽处罚的原则,审判实践中判处“罚金”的较多。在执行罚金时,大多数未成年人因为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无力支付,但为了给予受害方及时的救济,也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审判实践中默认了未成年人家属为未成年罪犯缴纳罚金的行为。

4. 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做出规定,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各阶段,在委托辩护、拘留逮捕、审判适用程序等方面,就如何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做出了更细致、更周密的规定。同时,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合适成年人制度、当事人和解等进一步保护其权益的制度。

 

三、外国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原则和制度

1. 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处罚不对应,不以年龄做“一刀切”定论。全球范围内的刑事责任年龄普遍在七至十八周岁之间:巴基斯坦和约旦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限是七周岁,比利时、巴拿马、墨西哥等国规定为十八周岁,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规定为十四周岁;而美国部分州不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如亚拉巴马州、新墨西哥州、佛蒙特州、蒙大拿州。从全球范围来看,如何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大部分国家均以管教为主,却又各自不同,并不以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做“一刀切”式的定论。如:在法国,对于处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如果法官认为其存在风险,视情况可采取教育或者缓刑等措施;危地马拉对低于刑事责任年龄犯罪者,采取将其置于社会帮教所中进行矫正,我国对于不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必要时采取少年管教措施也具有同样效果。

2.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运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判定的规则,是指法律推定一定年龄段范围内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该推定可以被推翻,前提是能够证明该未成年人在实施严重不法行为时具备“恶意”,即意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还故意为之,这时,则视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该未成年人需对其实施的严重不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的治理是全球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该规则经过了600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较为完整、成熟的体系,被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引入,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 未成年人管教方式多样,营造丰富的教育管理环境。对未成年人进行低监禁、多教养的方式是国际上普遍认可并实行的措施。有许多国家的管理、教育措施丰富多样,能够较好地帮助未成年人纠正自身不良行为,重新塑造良性品格。2009年德国刑事司法报告显示,德国将监禁、纪律性措施、教育性措施作为少年司法(十四至二十周岁)矫正的三大措施,将监禁范围缩小,加大教育措施,以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引导作用。英国在处理未成年人轻刑事案件时,积极推进以社区矫正为主的方式,并对矫正措施做出细致规定,如场所禁止,监视居住,精神治疗、药物治疗、酒精治疗,监督、参加中心活动等,帮助未成年违法者重新回归社会。

4. 普遍引用社区量刑,提高矫正效果。“社区服务刑”不剥夺犯罪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而采用公益劳动的方式进行替代。由于社区服务减少监禁,还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区域教管,已成为世界多国普遍适用的矫正方式。英国自2003年《刑事司法法案》实施以来,就对未成年人司法进一步推广社区令,不仅包括单一处罚措施,还包含了行为规划令、司法活动令、宵禁令、监督令、社区惩罚和矫正令、社区矫正令、听审令、修复令等一系列处遇措施,其内容不仅包含40至240小时的无偿性社区劳动,而且包含了参加其他的必要性技术课程。加拿大社区服务措施是指法院判决未成年违法者在12个月内承担240小时以下的无偿劳动。近年来,加拿大也在积极尝试将不太严重的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刑罚从未成年人法庭和监禁设施中转移到社区矫正项目中。我国刑罚中的管制与社区服务与其有相似之处,并且在我国,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可以拿到报酬。


四、未来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理论探索

1. 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就目前一些实际案例研究的数据来看,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趋势,首次违法犯罪年龄提前。相关调查研究显示,十二点二周岁是青少年开始违法的平均年龄,有9.8%受调查的未成年犯罪行为人表示他们七至十三周岁开始实施第一次违法犯罪。同时,多次违法犯罪的情形占比提高了。相关数据表明,未成年人仅实施一次犯罪的占比有43.1%,实施两次以上犯罪的占比却达到56.9%。根据大数据和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情况来看,十四周岁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趋势。是时候考虑下调一至两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范围,以便更好地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情况。当然,具体年龄界限还需更全面、深入的司法调查和论证。

2. 考虑借鉴“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近些年,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恶意犯罪的案件屡见不鲜。许多案件中,未成年人对于犯罪行为本身具有清晰的认识,且手段残忍、主观恶意大,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却因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被追究刑罚,只能对其进行依法管教或者教养。责任能力实际是能够接受刑法谴责的资格,责任年龄实际是责任能力的一种情形。未到责任年龄的儿童,一般被认为不具有规范意识,不能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不具有责任能力,因此设立责任年龄制度来阻拒责任。我国刑法关于责任年龄采取的是不可反驳的推定,即:即使证明某个未成年人具有规范意识,也不能认为其具有责任能力。此种不可反驳的推定过度地、机械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一些不应有的权益,过分强调了一般正义,而忽略了个案正义。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将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可以反驳的推定,是值得借鉴的。但如何适应我国国情,在适用罪名、适用年龄,证明恶意的事项和如何证明等方面,尚需进一步的基础调研和方案设计。

3. 完善未成年人相关教养制度,保障教养作用的落实。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关于教养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的强制性,往往导致教养达不到预期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可以看出,工读学校需要“申请”,收容教养也限于“必要的时候”,二者都不是强制性的,缺乏对未成年人教养的强制力。同时,根据教养的文件规定,工读学校不超过2年,收容教养不超过3年,期限较短也难以起到矫正作用。

4. 引进社区服务刑,丰富社区服务项目,减少自由刑*方式。目前,针对拘役、有期徒刑的刑罚,即使未成年人在服刑期间有所悔改,也要遵照一般减刑的规定进行减刑,没有捷径。对此,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设计单独的减刑方式,在未成年人遵守规定、积极改过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减少自由刑罚。同时,结合目前管制的规定,引进社区服务刑,针对未成年人群的特殊性,开展丰富多样的社区管教形式,在单一刑罚的基础上,注重心理疏导教育、良好品行培养、健康生活方式养成等方面的矫正,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重新塑造良性品格,回归社会。

5. 从立法层面完善监管制度,将父母、学校等的监管义务法律化。针对监管不力甚至监管侵害的情况,以及校园安全和学生欺凌事件频发等问题,应从立法层面完善对监管责任的规定,细化学校、家庭监护职责,建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人员的从业查询和禁止制度,将未成年人监管的“必须”与“应当”法律化,加强未成年人的监管工作,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五、结语

中国的未成年人违法预防与矫正工作任重而道远,如何在未成年人惩治与教育之间找到平衡,需要我们不断上下求索。希望在未来,与保护未成年人相关的法律能够进一步得到完善,真正发挥其保障作用,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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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赵艳霞,张明慧. 未成年人犯罪“过度保护”问题研究[J]. 华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

 

*自由刑:是以剥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的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刑罚,受刑者在一定的设施内被拘禁。



本文刊载于《青少年法治教育》2020年第六期·总第3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