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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卖火柴的小女孩》看儿童人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1-06-04 14:49:20 作者:袁晓新 来源:《青少年法治教育》 浏览次数:

《卖火柴的小女孩》是丹麦童话大师安徒生的作品,曾被选入旧版《语文》教材,讲述的是一个卖火柴的小女孩在大年夜冻死街头的悲惨故事。大年夜,小女孩因为没有卖掉一根火柴而不敢回家,害怕回家后会遭到爸爸的殴打。最后,又冷又饿的小女孩只能一根根地点燃火柴,通过幻境追寻片刻的温暖与幸福,最后火柴熄灭了,残忍冷酷的现实将她的美梦击碎,小女孩最后冻死在了大年夜的街头。

故事读毕,我们不禁对小女孩的命运感到悲伤,也许还会追问,是什么原因导致小女孩的死亡呢?据说,这个故事是安徒生根据他在1845年访问意大利时,在圣诞节前夕的格洛斯顿城街头看到的一幕写成的,真切地反映了当时不平等的社会现实。那时的欧洲资本主义国家贫富差距悬殊,劳苦大众没有基本的生活保障,贫困儿童的生存条件也极为恶劣,人权这一概念还未得到普及,儿童人权更是无从谈起。但是,试想小女孩的家庭如果具备基本的温饱条件,父母能给予她起码的关爱,国家能给她一定的救助,她还会落得如此悲惨结局吗? 

一、儿童人权

170多年后的今天,人权概念已经尽人皆知,儿童人权也在广泛的人权运动中得到了发展。二战以后,人们逐渐认识到儿童也具有法律人格,从一出生就拥有权利,无须成年人来确认。最终儿童人权被认定为:国家、社会、父母等应确保儿童享有的基本权利。

1989年联合国大会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 以下简称“ 《公约》”),并在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儿童人权”的概念,截至2015年,该公约获得了196个缔约国, 我国也于1990年签署了该公约。《公约》第一条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并为保护儿童建立特殊的保障,如不受到来自家庭或学校中的暴力,不受侵犯、剥削、忽视或面临不可接受的贫困环境。同时,保护儿童的隐私权、表达自由、宗教自由、结社自由和集会自由或在司法诉讼中发表意见的权利。《公约》列举出来的权利清单除普遍人权外,还包括一些专门的儿童权利,比如不与父母分离权(第九条)、家庭团聚权(第十条)、被收养权(第二十一条)、受抚养权(第十八条)、休息和闲暇权(第三十一条)等。

二、我国儿童人权的内涵

我国现行宪法多处涉及儿童人权的保护,如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只要是公民就享有人权,人权与年龄无关。由于儿童心智发育尚未成熟,为保障其健康发展,法律对其行为能力根据年龄作出阶段性限制,并且规定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代理人来监督并代其作出民事行为。因此,儿童人权可区分为儿童的一般人权与儿童的特殊人权。

与成人一样,儿童的一般人权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人格,如平等权、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思想表达自由及有权获得权利救济等。除享有一般人权外,儿童还基于自身特殊情况,享有一些特殊人权。

儿童的特殊人权主要有以下几大方面: 

儿童不因其本人的或家族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意见、国籍或社会成分、财产、出身或其他身份而受到差别对待或歧视;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并应通过法律和其他方法而获得各种机会与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状态和自由与尊严的条件下,得到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儿童应有权得到足够的营养、住宅、娱乐和医疗服务;身心或所处、社会地位不正常的儿童,应根据其特殊情况的需要,给予特别的治疗、教育和照料;儿童有受教育之权,其所受之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应是免费的和义务性的;儿童所受的教育应能增进其一般文化知识水平,并使其能在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发展其各种才能、个人判断力和道德的与社会的责任感,而成为有用的社会一分子,并在每一阶层的教育不会受到任何方式的歧视;儿童应被保护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儿童在一切情况下均应属于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之列;儿童不应成为任何形式的买卖对象;儿童在达到最低限度的适当年龄以前不应受雇用;绝对不应致使或允许儿童从事可能损害其健康或教育,或者妨碍其身体、心智或品德的发展的工作。

这些内容具体体现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如《民法典》《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反家庭暴力法》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三、卖火柴的小女孩人权的保护

假如卖火柴的小女孩生活在现在,她毫无疑问享有各项儿童人权。其中最基本的权利有: 

(一)儿童适当生活水准权

《儿童权利公约》首次明确了儿童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即每个儿童均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的权利,涵盖了儿童成长所需要的各种条件,尤其是营养、衣着和住房。在安徒生的笔下,卖火柴的小女孩住在四处透风的房间里,一天吃不上一顿饭,她没有自己的鞋子,到了冬天,小脚冻得红一块青一块,这些描写都可以证明小女孩没有享受到适当生活水准权。那么,按照现在的法律,谁该保障小女孩享有这项权利呢? 

让儿童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义务主体是父母和国家。其中父母是首要义务人,父母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的范围内负有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父母不尽抚养义务的,子女或其近亲属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规定父母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其次,国家是儿童享有适当生活水准权的辅助义务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具体来说,国家负有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履行上文义务,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资助方案的义务。我国关于适当生活水准权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有关儿童营养均衡、食品安全、住房保障等方面。国务院先后发布了《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及《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等,制定了儿童适当生活水准的工作目标及相应措施。2020年12月19日,国家统计局发布了2019年《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 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报告显示,为促进儿童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我国于2011年颁布实施了《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为全面反映《纲要》实施进程,国家统计局根据相关部门统计数据和资料,对《纲要》在健康、教育、福利、环境和法律保护等五个领域2019年的实施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结果表明,《纲要》实施总体进展顺利,绝大多数指标已提前实现目标,但少量指标尚有差距,相关领域儿童权益保障工作仍需加强。

(二)受教育权

儿童受教育权是儿童的基本人权,《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对儿童受教育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故事中,卖火柴的小女孩每天过着食不果腹的日子,根本没有上学的机会,如果她生活在现在,是完全可以接受教育的,并且可以通过学习,在智力和品德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杂费。此外,国家还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上学。为此,国家还专门出台了“两免一补”政策,所谓“两免一补”政策是指,我国政府对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就学实施的一项资助政策,主要内容是对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免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困难寄宿生补贴生活费”,这项政策于2001年开始实施。此外,2011年国务院启动实施了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国家通过增加财政上的投入,积极履行确保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职责。

(三)免受虐待权

在故事中,卖火柴的小女孩经常受到父亲的殴打,如果卖不掉火柴挣不到钱就要挨打。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作为父亲,他不该让五六岁的女儿到寒风中去卖火柴,这种将儿童置于危险境地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后来,因为他的失职,导致小女孩冻死在了街头,因此其行为已经涉嫌构成虐待罪。让儿童免受虐待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基本共识,《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保护儿童免受虐待方面,我国通过法律明令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虐待儿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中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的行为第一条就是,“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我国还设立了监护人撤销制度来保护受虐儿童。按照《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 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果父母虐待儿童,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罪,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各级政府及其司法部门也对儿童免受虐待负有责任。首先,作为受害儿童,当遭受来自家庭成员的暴力侵害时,可以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定的内容可以包括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要求被申请人搬出双方共同的住所等。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次,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专人专岗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最后,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此外,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当儿童遇到困境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都要积极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儿童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其健康成长需要国家、法律以及社会全体的保护。愿卖火柴的小女孩的悲剧不再重演,所有儿童都能在法治阳光的沐浴下茁壮成长! 


本文刊载于《青少年法治教育》2021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