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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的“失而复得”

发布时间:2021-06-25 09:58:14 作者:李思斋 来源:《青少年法治教育》 浏览次数:

电影《十七岁的单车》为观众讲述了这样一个故事:“北漂”青年小贵初到北京,从任职的物流公司那里获得了一辆崭新的自行车,但是车子并不是公司送给他的,而是暂时借给他在工作中使用的。公司每个月会从小贵的工资中扣一些钱,直到足够买下自行车时才会将自行车的所有权转移给小贵。于是,为了尽快成为“有车一族”,小贵日日夜夜辛勤工作。

然而,就在小贵终于能够买下自行车的前一天,他惊讶地发现,车子被偷了!辛辛苦苦工作了几个月,小贵不甘心车子就这么不翼而飞了,于是开始在马路、街头寻找自己的自行车,甚至还在夜晚去停车场搜寻……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一日小贵的朋友发现了自行车的下落。原来,小贵的自行车被偷走后,便流入了二手车市场,不久就被读职高的学生小坚购买了。小坚家里的经济条件不好,他买不起新自行车,所以只能来到二手车市场看看,正好碰上并买下了这台保养良好的单车。

找到爱车的小贵自然不会轻易放弃,他让小坚还他自行车。但是,小坚说自己买车时并不知道这辆车是“赃物”,他也是花了“大价钱”才买到这辆宝贵的自行车的,于是不肯还给小贵。这样一来,双方几次发生了不愉快。

小贵与小坚的诉求都合情合理:小贵为了这辆自行车辛辛苦苦工作了很久,并且还需要骑着它去工作;小坚虽然不像小贵需要它去工作,但是为了能骑车上学、玩耍,他也是花了“真金白银”的。在电影中,小贵与小坚决定各退一步,约定每人轮流骑车一日,共同使用这辆二人心中的“宝贝”。之后他们“因车结缘”,成了关系不错的好友。电影中的故事结束了,但发生在小贵和小坚身上的事却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在现实生活中,失主们是否都要像小贵一样“心平气和”地与其他人共享丢失之物呢?如果不愿意,又该如何判断遗失物的归属呢?

从情理上看,相信不少小读者都会认为,物归原主应当是天经地义的解决办法吧。确实,失主为丢失物品投入了金钱与感情,丢失后还努力地寻找,如果在知道了丢失物品下落的情况下,不让失主重新获得此物品的话,似乎是不公平的。就像电影中的小贵一样,丢失的自行车是他日常生活、工作的重要工具,更承载了他对生活的希望,如果找不到自行车,对他这样一个年轻的“北漂”来说,伤害无疑是巨大的。

可是如果我们从新买家的角度出发来想这件事,似乎又会产生不一样的结论。虽然失主丢失了物品令人同情,但是新买家将丢失物品买回家之前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同失主一样,新买家一般也是花费了金钱、投入了感情才得到的这件“失物”的。就像电影中的小坚一样,自行车花光了他为数不多的积蓄,给他带来了快乐与梦想,甚至还有一段懵懂的恋情。如果无情地要求小坚将自行车还给小贵,是否也不太公平呢?

说到这里,问题已经变得复杂起来了。一边是小贵对自行车的所有权,一边是小坚购买自行车的交易安全,正所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让哪一方退让都会损害对方的利益,在情理上更是让人无法接受。那这样的问题就无解了吗?既然我们在情理上陷入了“两难”,那不妨来看看法律是如何对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这两种价值进行取舍的吧。

从法理上分析,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看,所有权不能因为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享有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要求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对所购物品的权利人进行核实,否则就要承担无效交易的风险,无疑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使得交易活动受到很大影响。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正常的商品交换,各国法律都设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而是由某个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物品转让给了受让人,受让人如果在取得该物品时出于善意,则依法取得对该物品的所有权。这是法律在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中进行的价值平衡,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从而有效解决了特定物品的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的“两难”问题。那么,电影中的小坚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小贵丢失的自行车吗?

答案是不能。这是因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物必须是“占有委托物”,即虽然是无权处分人,但其占有该标的物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比如受托人接受所有权人的委托占有的保管物就是一种占有委托物。而电影中小坚所购买的自行车之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该自行车属于“占有脱离物”,小贵丢失自行车、脱离对自行车的占有、小偷占有自行车并不是基于小贵的意思,小坚购买的自行车是“盗赃物”。如果对类似盗赃物这样的占有脱离物也适用善意取得,恐怕会和普通大众的法感情相背离。因此,我国民事立法明确对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因此,小坚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小贵有权在二年内请求小坚返还自行车。

可能有人会问,小坚也是在二手市场买下的自行车啊,车子被小贵追回了之后,小坚不就要白白遭受损失了吗?不用担心,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鉴于小坚是通过正规途径购得该自行车的,小贵在请求小坚返还自行车时应当支付小坚买自行车时所付的费用。小贵在支付了费用之后,可以找小偷追偿。这样一来,小贵的自行车便可“失而复得”了。但如果小坚不是通过正规途径,而是私下找小偷购得自行车的话,小贵在追回自行车的时候便无需支付小坚买车的费用。

这就是法律中对遗失物被转卖问题的解决办法,不仅保护了所有权人的物权,也很好地保护了善意购买人的利益,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考量。但是无论如何,为了避免争议诉讼带来的不便,我们一定要好好看管自己的财物,尽量不要遗落、丢失,让自己的权益受损。


本文刊载于《青少年法治教育》2021年第三期